《代理词》、《辩护词》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12-28 15:55) 点击:1196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曾某某同意,指派本所罗 平律师担任曾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辩护律师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基本情况及法律适用有了全面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曾某某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也就是说,主观上必须具有扰乱的故意,这是构成该罪的主观动机。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的人。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行为类似聚众闹事,但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部门或单位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有一些过激行为,就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在本案中,不管是被清退民办教师在2002年集体到井研县教育局群访,还是后来的几次上访的原因,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只是为了要求有关部门对自己作为民办教师被清退给予一个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说法,但政府相关部门却一直没有给予一个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书面答复(或书面告知一条合法的救济途径)造成的。因此,被告人曾某某主观意识中没有去扰乱社会秩序的想法,这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 二、被告人曾某某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不能因为被告人曾某某电话告知了两位被清退的民办教师去维护他们自己的权力,就认定被告人曾晓玲构成了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实施犯罪活动的积极参加者了吧!
三、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至于政府相关部门所开支的差旅费,应属政府相关部门对此事处理不当所支出的财政开支而已,应与本案无关。 四、被告人的上访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上访是犯罪的。至于被告人曾晓玲的上访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应与本案无关。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曾某某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也没有组织、指挥、策划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参加上访的行为也未造成严重损失,希望法庭在审判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后,宣布被告人曾某某无罪。 辩护人同时也希望本案的判决最终产生“案结事了”的结果。就是说,要使当事人服判,使相关的群众接受一次法制教育,同时让相关的群众、家属诚服地接受判决。 谢谢! 辩护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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